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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冰与郑州华济杏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决书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5
浏览量:80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1996号
原告:张某冰,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葛宏鑫,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40号锦*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晓晓,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冰与被告郑州**林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葛宏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按摩师一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单位组织的培训中学习疏通经络手法,被同时训练的同事按伤,后被送往郑州市××医院和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桡骨骨折。2017年4月15日出院,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未原告申请工伤,原告至今未享受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9月9日,营业期限从2016年9月9日至2066年9月8日,被告的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一致,为郑州市中原区****心C区1层C1-33号,其经营范围是:健康管理咨询,美容服务、按摩服务(医疗性除外);销售: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美容仪器,生物电理疗仪器,电子产品,保健食品(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经营),药品(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经营),服装,日用百货,化妆品;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会议会展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2017年4月5日至当月17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前臂神经损伤。3.2018年1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18]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十五日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工牌原物两枚、本人书写的工伤事故报告一份,证人刘某、王某证言原件各一份,证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某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及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质证认为,黄色的工牌是被告发放的,但不显示员工姓名,员工离职时也未回收,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另外一枚工牌是锦艺城的,其中载明的店铺“杏林”也不能代表什么,对该工牌不予认可,不是被告的,被告人员只佩戴黄色的工牌;工伤事故报告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属实,按摩是不会按伤的,被告代理人不认识刘某、王某,被告公司也没有这两个人的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书写的工伤事故报告是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书写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黄色工牌标注“杏林经络调理会馆健康调理师”,另一枚工牌在印制原告的照片外标注“锦艺城购物中心胸卡工号:C1-33-13店铺:杏林姓名:张冰冰有效期:2017.02.16至2018.02.28”,庭审中原告详细陈述了两个工牌制作发放的情况:入职后,被告店长王珊珊给原告发放了黄色工牌,后因为在锦艺城购物中心工作需要佩戴胸卡,被告财务人员王胜梅为原告拍摄了照片,将信息提供给锦艺城购物中心一楼服务台,统一由该服务台办理胸卡后,王胜梅向原告发放了购物中心的胸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枚工牌系证据原物,工牌印制了原告的照片并标注了原告作为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向法庭提供任何反证,故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期间(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张*冰与被告郑州华济***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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