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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樊某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5
浏览量:81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6927号
原告:郑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程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樊某利,女,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葛宏鑫,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被告樊*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秋,被告樊*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葛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丈夫赵延旗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6年2月,经赵延旗申请,被告来到原告处帮助赵延旗干活,其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均计算至赵延旗的名下,原告向赵延旗支付工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起诉状、传票各一份;2、中福公司人力资源部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检讨书、企管字[2016]第32号通知各一份,杨方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4,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表(郑煤机涂装部)三页;5、证人证言一份,李道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两份,离职申请一份,李道建账户明细一组;6、证人证言一份,李国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7、保险单四份。
被告樊*利辩称,仲裁委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在原告的诉状中也认可被告在其单位干活,无论被告以何种形式。原告向被告出去的加盖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等材料,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樊*利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中福公司人力资源部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表(郑煤机涂装部)复印件三页,赵延旗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组,中福公司出入卡;3、证人证言三份,赵延旗、冀明飞、于中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郑州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一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7)豫019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二七劳人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7以及证据3中的检讨书、企管字[2016]第32号通知各一份、劳动合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杨方芳身份证为复印件,其内容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因无法确认李道建、李国庆的身份,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误工证明、情况说明、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表(郑煤机涂装部)、赵延旗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中福公司出入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原告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法确认赵延旗、冀明飞、于中游的身份,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樊*利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劳动,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14日7时5分,被告樊*利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樊*利2017年曾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樊*利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然未与被告樊*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樊*利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人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利与原告郑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王 艺

二〇一X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瑞卿

书 记 员  张晓楠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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