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主页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156-7278-5862
留言咨询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5
浏览量:64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1民初2566号
原告:张*东,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日,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鑫、郭崇阳(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2日,住南召县。
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曹*熙,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郑州市****2号、3号、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5日,住南阳市卧*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东与被告XX、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鑫,被告XX、安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37667.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XX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村××路段××与××向北由原告张*东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东受伤,上述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东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后转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安盛**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鉴定损失。另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盛**财险认为原告提交被告XX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经法院调查核实,且系有关部门出具,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原告张*冬所提交的南召县农村卫生所费用16元、皇后卫生院处方医疗费用42元、南召县意慷药业公司外购药物172元未提供外购药发票及相关医院的外购证明,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原告张*东在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明上显示:建议出院后服仙灵骨葆、伤科接骨片等药物,促进骨质愈合,系医疗部门出具,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南召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应当由原告实际工作单位提供证明,因原告事故受伤后的伤残构成十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数额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故其异议部分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立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XX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村××路段××与××向北由原告张*东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东受伤,上述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东东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43896.56元,并支付施救费500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髁间隆起撕脱性骨折伴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出院后在南召县意慷药业有限公司外购药物花费230元。2018年4月1日原告又前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1571.08元。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5589.49元,上述共花费医疗费共计71287.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张*东的损伤程度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张*东其左胫腓骨骨折并韧带半月板损伤,术后目前膝关节活动受限属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40元。2018年3月13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R×××××轰轰烈牌摩托车价值评估报告书,原告张东东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及费用为2030元,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XX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条款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XX驾驶。据河南省统计显示: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年;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村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双方意见不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东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应对原告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财险在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被告XX对剩余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XX承担不足部分70%,原告承担不足部分30%,原告的误工期为287天(受伤之日2018年1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1月11日),原告的户籍地在南召县××××村,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85/年计算,每天100.78元,即(36785元/年÷365天),原告在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31天,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其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于2018年4月1日至4月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又于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疗费住院治疗18天,上述共计三次住院57天。原告二次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后遵医嘱,术后6周内扶拐活动,6-8周后可去拐带支具完全负重活动。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按6周计算,计42天。护理费按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计算,每天100.95元,即(3684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57天,原告张*东系农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27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张*东左胫腓骨骨折并韧带半月板损伤术后目前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诉求其二轮摩托车费为2030元,因原告有相关评估部门的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书,故本院酌定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28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即(30元/天×57天);3、营养费570元,即(10元/天×57天);4、误工费28923.86元,即(100.78元/天×287天);5、护理费13123.5元,即(100.95元/天×31×2人+100.95元/天×26天×1人+100.95元/天×院外6周42天×1人);6、交通费500元;7、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8、施救费500元;9、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即(12719.18元/年×20/年×1%);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1-10项共计人民币148052.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567.13元,超过了交强险分项限额,故此被告安盛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XX赔偿原告张*东44497元(即63567.13元/年×70%),原告张*冬付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自负30%,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2485.7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此由被告安盛**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诉求二轮摩托车损失费,由被告安盛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2485.72元。
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
被告XX赔偿原告张*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497元(但应扣除被告XX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1-4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3元,鉴定费1340元,共计4393元,由原告张*东负担393元,被告X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武
审 判 员  王东宏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统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以上内容由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8651好评数228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长安一号写字楼A座22层
156-7278-5862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所:
    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31410*********990K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6-7278-5862
  • 地  址:
    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长安一号写字楼A座22层